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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香港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审核处理办法 (民国86年07月01日公发布) 第1条本办法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依 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金融保险机构于香港或澳门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依其它相关法令办理 。 对香港或澳门证券投资,依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3条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4条本办法所称之投资如下: 一持有在香港或澳门设立之公司股份或出资额。 二在香港或澳门设立独资、合伙事业或分公司。 三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贷款。但不包括金融机构对事 业之贷款。 前项第三款之贷款投资,主管机关得限制其对股本投资之比例。 第一项投资,如系对创业投资事业投资者,包括对其投资或参与其所设或 新设之基金委托其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技术合作,系指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供给专 门技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或其它智能财产权与香港或澳门之 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约定不作为股本而取得一定报酬金之合作 。 第5条依本办法投资,其出资种类如下: 一外汇。 二机器设备、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或其它智能财产权。 五投资所得之净利或其它收益。 六技术合作所得之报酬金或其它收益。 七有价证券。 第6条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或 备查: 一影响国家安全。 二对国家经济发展有不利影响。 三违反国际条约、协议之义务。 四侵害智能财产权。 五违反劳动基准法引发重大劳资纠纷尚未解决者。 六破坏国家形象。 第7条对香港或澳门投资,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投资计画书及其它相关文件向主 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其投资金额在主管机关所定金额以下者,得于实行投 资后六个月内填具书表送主管机关备查。 对香港或澳门技术合作,应于实行后六个月内填具书表送主管机关备查。 前二项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金融保险机构对香港或澳门投资,应向财政部申请许可,并应于实行后六 个月内填具书表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8条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经许可或备查后,如有代训投资事业员工必 要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香港或澳门投资经许可或备查后,得依有关规定办理融资或保险。 第9条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于实行后,应检具下列有关文件报请主管机 关查核: 一实行投资证明文件。其已依 第七条第一项但书报请备查者,免检具。 二投资事业设立或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投资事业开始营业日期。 四技术合作开始实行日期。 第10条本国公司对香港或澳门投资经许可或备查后,如符合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 十条及其施行细则 第二十七条规定,得于实行国外投资年度营利事业所得 税结算申报时,检附该核准文件及实行投资之证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税捐 稽征机关申报提拨损失准备。 本国公司如依前项规定提拨投资损失准备者,并应于每年度检具投资事业 经会计师签证或当地税务机关证明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盈余分配表报 请主管机关查核。 第11条对香港或澳门投资经许可后,于核定之期限内,未完成全部或一部之投资 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许可即行失效。 前项未能于核定之期限内完成之投资,如具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向 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第12条对香港或澳门投资经许可后,已开始实行,因故中止者,应报请主管机关 撤销之。 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经备查后,因故中止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注 销之。 第13条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经许可或备查后,转让其出资者,应即报请 主管机关备查。 第14条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视情形撤销 其许可或注销其备查: 一有 第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未依 第九条规定报请查核,经主管机关通知仍未依限办理者。 三未依主管机关核定事项执行而无正当理由者。 第15条对香港或澳门投资或技术合作所发生之外汇收支或交易,应依管理外汇条 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16条经由在香港或澳门投资事业赴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仍适用在 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之规定。 第17条本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但书情形时,分别 自本条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