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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外资的法律 第一章总则 〔目的〕 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只限有利于日本经济独立和健全发展,并能改善国际收支的外国资本,允许其投资,确保外国投资的汇款,并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此类外国资本,为外国资本对我国的投资奠定良好基础。 〔引进外资的原则〕 第二条对外国资本在我国的投资,应尽量给予自由,本法规定的许可制度,随其必要性的减少,应逐渐缓和以至废除。 〔定义〕 第三条为使本法和本法所定命令在应用上统一,下列用语,全以下述定义为准: (1)“外国投资家”,是指下述人员: (甲)《外汇和外贸管理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百二十八号)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居住人(法人除外)。 (乙)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等团体,或者在外国设有总公司或主要办事处的法人等团体。但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丙)(甲)或者(乙)所列者直接或者间接占有其全部股票或份额的法人等团体。 (丁)由(甲)或者(乙)所列者实际上支配的法人等团体。 (戊)除(甲)至(丁)所列者外,属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昭和二十四年政令第五十一号) 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者。 (2)“我国”、“外国”、“我国通货”、“外国通货”、“居住人”、“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是指《外汇和外贸管理法》 第六条第一款所称的我国、外国、我国通货、外国通货、居住人、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 (3)“技术援助合同”,是指主管大臣指定的关于工业所有权及其他技术权利的转让,与此有关的使用权的设立,关于工厂经营的技术指导等(下称“技术援助”)的合同。 (4)“份额”,是指无限公司、合资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成员拥有的资产份额,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法人拥有的资产份额。 (5)“受益证券”,是指《证券投资信托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一百九十八号) 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或者《贷款信托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五号) 第二条规定的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 (6)“收益”,对于股份和份额,是指其分红;对于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按受益权的份数应得的信托收益分配金额;对于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其受益权应得的信托收益分配金额;对于公司债(不包括在外国发行并能在外国领取者,下同)和贷款债权,是指其利息。 (7)“回收本金”,对于股份和份额,是指其卖掉价款,或者依《商法》〔明治三十二(1899)年法律第四十八号〕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而发行的收益充作还本的定期股份(下称“偿还股份”),则是向股东交付的偿还金;对于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按受益权的份数应得的偿还金;对于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受益权信托的本金偿还额;对于公司债和贷款债权,是指其本金的偿款额。 (二)对于是否相当于前款第一项(丙)或者(丁)所指的法人等团体,如不明确时,应以大藏大臣的决定为准。 〔关于对外借贷和收支帐目〕 第四条大藏大臣须按政令规定,应制成明确的对外借贷和收支的帐目。 (二)大藏大臣须定期向内阁报告前款规定的帐目。 (三)大藏大臣有权按政令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人,提供关于制作第一款规定的帐目所需资料。 〔负债过多或者支付困难情况的措施〕 第五条大藏大臣根据前条规定的帐目,认为对外负债显著超过对外资产,为引进新的外国资本所需要的对外支付(包括用对外支付手段的支付,下同)可能有困难时,必须向内阁报告。 (二)前款的报告提出后,在内阁根据该报告决定方针以前,主管大臣关于承担对外国投资家新的负债或者根据该负债向外国进行新的支付行为,不得作出许可、认可、承认等处理。 (三)内阁根据第一款的报告决定方针后,主管大臣关于承担对外国投资家新的负债或者根据该负债向外国进行新的支付行为给予许可、认可、承认等处理时,必须遵照该方针进行此类处理。 (四)前二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侵犯外国投资家由主管大臣根据法令所作的许可、认可承认等处理所取得的权利。 〔公布希望援助的技术〕 第七条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应按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公布希望外国投资家给予技术援助的技术种类。 (二)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有权随时改变根据前款规定而公布的技术种类。 〔认可,指定等的标准〕 第八条对于本法规定的合同,主管大臣予以批准时,应依下列标准,对有益于改善国际收支者,必须优先批准。 (1)直接或者间接地有利于改善国际收支者; (2)直接或者间接地有助于重要产业或者公益事业的发展者; (3)关于重要产业或者公益事业的原技术援助合同的延续或者修订以及其他需要变更该合同的条款者。 (二)对于相当于下列各项之一者,主管大臣不得批准本法规定的合同: (1)合同的条款不公正或者违反法令者; (2)被认为以诈骗、强迫或者非法压制手段签订或者修订合同以及改变合同条款者; (3)被认为对日本经济复兴有不利影响者。 (三)前两款的规定,准用于大藏大臣根据本法规定而作指定的场合,和外资审议会根据本法规定而建议给予许可、认可、承认等行政处理的场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