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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 第三章促进和保障 第一节风险投资 第二节资金支持 第三节人才引进 第四节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节规划和环境建设 第六节其他规定 第四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章政府行为规范 第六章管理体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关村科技园区包括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亦庄科技园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 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中关村科技园区是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综合改革试验区;是国家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 第五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以海淀园为核心,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将中关村地区密集的智力资源转化为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通过孵化创业和规模化生产经营,向全市和全国辐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七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核准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 第十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符合园区重点发展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 经依法认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政府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鼓励相关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持有的科技成果,完成后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并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享有约定的权益;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以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的股权或者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以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中关村科技园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境内外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业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通过行业组织实行自律,并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九条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同业协会和商会。同业协会和商会是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会员的权益,对会员进行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会员与政府的沟通。同业协会和商会的行为不得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一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自己设定的商业条件强加于其他市场主体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不得利用自己的市场垄断地位或者设施垄断地位,排斥或者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经营和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二十二条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市场主体未经依法约定,不得限制交易对方的再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三章促进和保障 第一节风险投资 第二十四条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鼓励境内外民间资本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二十五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到位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第二十七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节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鼓励设立中小企业创业资金,采用配套资金拨款、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中小企业从事技术创新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通过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者采用贷款贴息方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规模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发展 第三十条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三节人才引进 第三十一条鼓励境内外专家在中关村科技园区长期或者短期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各类合作活动。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引进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需要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住证》或者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原所在学校、科研机构不得收取培养费以及其他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根据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进的人才,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入学,任何部门或者学校不得收取国家或者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接受其他教育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