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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原告(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甲公司)的委托,担任被告诉乙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合同文本系律师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约定代理费为“收回金额的15%,判决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依约履行代理事务。2001年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工程款9.6万元。甲公司不服,并且不听原告的劝说意见,提起上诉。二审中甲公司未委托原告为其代理诉讼。同年7月,二审法院依据乙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作出改判乙公司给付甲公司工程款1.3万元的终审判决。此后,原告因向甲公司催要代理费未果,遂于2001年11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9.6万元的15%支付代理费。被告坚持按1.3万元为基准给付代理费。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计算代理费的依据问题,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收回金额”,应指甲公司胜诉后经乙公司履行判决或法院执行而实际取得的款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于代理费的金额,并未明确约定为一审判决金额的15%,由于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系由原告律师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不一致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所担任甲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而律师所事实上也仅担任甲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故律师所应就其代理的一审诉讼结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应按9.6万元的15%获得代理报酬。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并分析如下: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承认合同权利为自治权,意思自治是合同权利的本质属性。在一般诉讼代理的情形,律师所获取代理报酬通常是一案一计,一个诉讼程序阶段即为一个案件,一个诉讼倘若经历了一审、二审,则算作两个案件,若加上再审和执行,就算作四个案件。如果这几个案件各有代理人,则他们分别获得报酬,几个案件之间相互并无影响,实践中人们也未对这样给付代理费的方式提出过异议。这不仅是一个行业惯例或自由约定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一案一酬符合合同法上的公平原则,符合意思自治、责任自负的原则。

同样,在风险代理的情形中,如无特别约定,律师应对并且仅对其代理的诉讼程序阶段的结果负责,仍应按一案一酬的原则计付代理费。举一个反例或许更易理解,若甲、乙公司之间二审诉讼的判决数额大大高于一审判决数额,而律师所要求按二审结果获得代理报酬,这显然不能为合同法所认可。道理显而易见,一审代理人的报酬不能随着二审胜诉比例的扩大而增加,因为被代理人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利益并非一审代理人履行代理合同的结果。当事人如在二审中委托了风险代理人,其计付报酬时也不会考虑一审风险代理人的“功劳”而要求酌减二审代理人的报酬。

二、合同风险的合理负担

众所周知,诉讼风险存在于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即一审、二审、执行乃至再审等各程序阶段均有其风险,而代理人仅能控制其代理的程序阶段的事务范围内的风险,故律师所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代理的程序阶段,构成了其权责范围、风险负担在时间向度上的边界(关于委托授权范围的约定则构成了空间向度上的边界)。而且,由于高风险与高收益的并存,这个边界较之一般代理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要不是一审代理人继续代理,二审、执行乃至再审程序中的诉讼风险,不应由一审代理人承担。本案中,一审风险代理人即原告律师所恪尽职守,充分发挥诉辩机制的功能而获得较高的胜诉数额,乙公司已服判而甲公司不听律师所劝告,上诉后又未请原告律师所继续担任二审代理人,二审程序中客观实存的诉讼风险未获降低,终致胜诉数额大为缩小,该二审诉讼风险责任自然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而不能成为本案风险代理合同的合同风险的组成部分。

或许有人认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如此划分风险责任,未免过分夸大了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从而实际否定了生效判决的合法性、客观性。笔者以为,如前所述,在现今的诉讼机制中,当事人付出的诉讼成本多少,往往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而当事人选择风险代理的案件,往往又是此种影响更为显著的一些案件,因此,这些案件判决结果的更大的不确定性和一、二审判决可能出现的差别,实在是当事人可得预料的情事,并不存在欺诈、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尤为重要的是,风险代理的前提就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都承认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在此基础上,双方对自己的利害得失慎重权衡之后作出的权利义务的划分和约定,包括对提供代理服务的程序阶段的约定,应为合同法律所尊重。

三、格式条款应如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条规定的前段和中段有一个衔接关系,即对格式条款先按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在有两种以上解释,也即有两种以上通常理解的,才应按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解进行解释。因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制定,供现在及将来不特定的众多的交易时使用,具有为交易上的规范或制度的性质。所以,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和利益,应以该条款所预定适用的特定或不特定的消费者或顾客群的平均而合理的理解能力为基础进行解释,这种可能订约者的平均、合理的理解,就是“通常的理解”。对格式条款以“通常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我国学者称之为“统一解释原则”。在格式条款有且只有一个符合合同法立法精神、可一贯适用的通常理解时,法院应依此解释,而不应先入为主地探求提供方的动机,责备其作为强势的熟业经营者为何当初不将条文含义完全写清楚;不应因为它是格式条款,订约双方对之理解出现争执,就直接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那只会导致格式条款在此案中是一种解释,在彼案中是另一种解释,而使合同条款的解释被不适当地用于贯彻单方的利益,从而违反“同类事项作同样处理”的民法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