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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为什么不能风险代理?

 

昨日,我所收到贵州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传来的《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这已经是即将付诸实施的最后一次征求意见了。我再次提出一个质疑:

 

为什么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

 

在《办法》第八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这样规定的道理何在?其道理不过在于:

 

一、  保护律师。

这样的规定是保护律师吗?又如何能保护律师?有人的理解是,律师可能会受利益驱动,为追求高额的律师费会挺而走险,要么制造伪证,要么收买法官。加之律师代理这类案件其对方当事人基本上都是国家机关,因而违法被追究的风险较大。这种说法看式有道理,但一点也值不得推敲。

《办法》既然规定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以不超过诉讼请求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为限,在这样的案件中律师更有可能因利益驱动挺而走险,一个200万的官司就可以获得60万的律师费,因此才更有可能为此制造伪证行贿法官,这样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人往往都是做生意的老板们,他们有能力承担高额的律师费。而刑事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还有所谓群体性案件的委托人经济能力往往低下,代理律师要受利益驱动的可能相对小得多。

这样规定的道理确实存在于:经济合同纠纷案的对方当事人不是国家机关,律师在这类案件中即使有违法犯罪行为,相比于办理上述《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四种案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被查处的几率相对要小。这个道理客观存在,但以这样的道理作为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不是纵容律师在代理经济纠纷案时不惜作伪证和行贿法官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