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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下) 第六十一条 (股息之不可处分性) 一、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不得以股息或以其它名义,向股东分派可引致缩减上条规定之法定准备金拨款之金额。 二、在通过年度帐目前,亦禁止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向股东分派股息中之任何金额或价值。 第六十二条 (备用金及摊销) 一、在不影响AMCM根据 第六条第三款C项所订定之一般或特定备用金之情况下,信用机构应设定经谨慎考虑认为对支付其它风险或负担所需之备用金。 二、信用机构应具有以一般接受之会计原则为基础之适当之摊销制度。 第七章 关于信用机构放款之谨慎规则 第六十三条 (定义) 一、为本章所指限额之效力,下列者之定义为: A)风险: 给予一客户或一组互相有连系之客户财产或非财产性质、不论已使用或未使用之任何信用服务,包括担保及其它承诺,以及取得或持有财务出资或上述客户所发出之任何性质之证券; B)重大风险: 对一名客户或一组有连系之客户,信用机构之风险等同或超过机构之自有资金之15%; C)一组互相有连系之客户: I)两名或超过两名之自然人或法人组成从风险角度而言之独一实体,因其中一名自然人或法人直接或间接具有对其他一名或多名自然人或法人之控制权,或因有关债务之责任属共通者,但直至证明并非组成从风险角度而言之独一实体者不在此限;或II)两名或超过两名之自然人或法人,彼此间无任何如上述I分项所指之控制关系,但从风险角度而言,应视为独一实体,因其有此种连系: 如某一自然人或法人出现财务问题时,其余一名或全体自然人或法人将会遇到偿还之困难。 二、下列情况视为具有控制权: A)一公司或该公司之持有多数股权之股东在另一公司有出资,或在另一公司中持有多数股权,且其单独或集合之出资之百分比超过受出资之公司资本50%; B)对一公司而言,其一自然人或法人处于 第四十条第四款所规定之任一情况。 三、无限公司与有关股东之间,两合公司与两合公司股东之间,及在根据所适用之民法规定实行一般共有财产制或所得共有财产制之已婚者之间,认定有责任共通制度。 四、第一款C项II分项所指连系中,尤其可包括共同股东或共同董事、交叉担保或短期内不能代替之商业上直接相依性等之存在。 第六十四条 (放款总额) 一、在不影响本法规或AMCM规章规定所订定之其它最低限额之情况下,信用机构对一自然人或法人、或一组互相有连系之客户所负风险之总价值不得超过机构自有资金之30%。 二、信用机构不得作出总合价值超过其自有资金800%之重大风险。 第六十五条 (对主要出资持有人之放款) 一、对直接或间接在信用机构持有主要出资之人士,及对该等人士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企业,信用机构之放款在任何时候总计不得超过机构自有资金之20%。 二、对所有主要出资持有人及上款所指之企业,放款总额在任何时候不得超过信用机构自有资金之40%。 三、上两款所指经营活动,须经信用机构之行政管理机关全体成员通过及取得监事机关之赞同意见,并应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书录通知AMCM。 四、 第五十一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数款所指之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特定限额) 一、禁止信用机构承担以下情况及超过以下限额之任何风险: A)以其本身股票作质押; B)对于信用机构之行政管理及监事机关之所有成员、其非依法院裁判分居、分产之配偶及至第一亲等之血亲或姻亲,或由其控制之企业或其行政管理或监事机关所属之企业,所承担风险总合之金额超过自有资金总合之10%; C)对上项所指之每一实体,风险金额超过自有资金之1%; D)对每一雇员,风险数额超过其每年工资净值之总计。 二、以非作为财务出资之股票投资应遵守下列规则: A)由住所在外地之公司所发行之股票应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B)由同一公司所发行之该等股票总值不得超过信用机构之自有资金之5%,亦不得超过发行公司资本额之5%。 三、股票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不用作交易,或其取得违反以上各项之规定,则推定属财务出资。 第六十七条 (例外情况) 一、下列实体承担之风险不受上数条所指限额之限制: A)本地区; B)经AMCM预先接受之国家或地区之中央行政当局或中央银行; C)与有关信用机构受基本合并监管之金融附属公司。 二、为计算放款限额之目的,不考虑下列风险: A)以上款A及B项所指实体明示及不可废止之担保所确保或由该等实体发行之证券所担保; B)以现金存款或由存款所在之消费借贷贷与机构发出之存款证所确保; C)在AMCM认定须受适当监管之其它信用机构内所作出之期限不多于十二个月之投资; D)以对?票或其它凭证贴现所担保或批给之信贷,而该等?票及凭证须以文件证明且体现本地区出口之经营活动; E)附有期限之尚未使用信贷额度,而该期间为最初协议一年或一年内到期者,或任何时间无须预先通知而可无条件撤销之未使用信贷额度,但必须与一客户或一组互相有连系之客户订有协议: 有关风险须受不超过 第六十四条及 第六十五条所指限额之条件限制; F)透过AMCM之意见而经总督例外许可之经营活动或某等种类之经营活动。 三、当贷款用作有关受益人取得房屋,而该贷款由经独立实体评估且以有关信用机构名义登记之物之担保所确保,上条第一款B至D项所指风险可高于所订定之限额。 第六十八条 (出资与自有资金之关系) 一、任何信用机构在某一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出资之金额不得超过该信用机构自有资金之15%。 二、上款所指出资总金额不得超过信用机构自有资金之60%。 三、为计算上两款所订定限额之目的,不考虑: A)因承销有关发行之股票而暂时持有之股票,该暂时持有须在承销之正常期间及在根据 第六条第三款H项所订定之限额内为之; B)以本身名义而为第三人所持有之股票或其它出资,但不影响 第六条所订之限额。 四、在例外情况下,AMCM可对超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限额给予许可,而信用机构应增加其自有资金或采取AMCM认定具等同效果之其它适当措施。 五、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在AMCM认定须受适当监管之金融机构内之出资。 第六十九条 (出资与受出资公司资本之关系) 一、任何信用机构在其一公司之出资,不得使该机构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由受出资公司资本赋予之25%表决权。 二、为上款所订定之效力,适用 第四十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三、第一款所订之限额,不适用于信用机构下列之出资: A)在AMCM认定须受适当监管之金融机构内出资; B)在保险公司及退休基金之管理公司内出资; C)经预先取得AMCM许可在某等企业内出资,而该等企业之业务为附属于出资机构之业务者。 第七十条 (其它限额) 一、信用机构之不动产、财务出资及其它有形或无形固定资产之总合净值,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之金额。 二、为遵守上款之规定,不包括因偿还机构本身贷款而取得且与其业务无关之不动产;亦不包括因适用规定之效力,为计算信用机构自有资金之目的而被扣除之成分。 三、除有AMCM之明示许可外,信用机构不得取得对其筹设及运作,或对其人员之培训及福利援助或居住非必需之不动产,但如属本身贷款之偿还者除外。 四、禁止信用机构取得其本身之股票,但如属本身贷款之偿还者除外。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以融资租赁租出之财产。 第七十一条 (因本身贷款之偿还所收取之财产) 一、如属信用机构本身贷款之偿还且与其业务无关之不动产,以及因超过本章规定限额而取得之其它财产,由此引致之情况应在两年内使之正常化。 二、经有关机构预先提出说明理由之请求,AMCM可将期限延长。 第七十二条 (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附属公司及分行) 一、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附属公司,只要受合并监管以及递交一封由母公司作出,并经有关监管当局批阅且为AMCM接受之告慰函,可享有高于本章所订定放款限额之优惠。 二、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分行必须受本章所订定限额之限制,而该限额系与有关总部之自有资金挂钧者,但经所属国监管当局订定之较低限额者除外。 第七十三条 (特别限额) 本章所规定之限额不影响总督根据AMCM之建议,在例外情况下按个案订定较低限额包括为住所在外地之信用机构之分行订定较低限额之权能,并应将该较低限额连同合理解释直接通知有关机构。 第八章 会计及强制性公布 第七十四条 (会计及内部控制) 信用机构应拥有本身之会计,良好之行政组织及内部控制之适当程序。 第七十五条 (强制性公布) 一、住所在本地区之信用机构,应最迟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将有关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上一营业年度活动之下列资料,在《政府公报》及两份分别为葡文及中文且在本澳有较多人阅读之报纸上公布: A)资产负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