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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证券商承销或再行销售有价证券处理办法 (民国89年09月27日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本办法依证券商管理规则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公司债、存托凭证及其它经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证期会)核定之有价证券之承销或再行销售。 第3条证券承销商对有价证券之承销案件,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4条证券承销商办理有价证券之承销,其承销价格以左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竞价拍卖。 二询价圈购。 三与发行公司或有价证券持有人议定。 前项所称承销价格系指有价证券之每单位销售金额、票面利率、转(交) 换溢价率、或卖回收益率等。 第4-1条证券承销商包销有价证券,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如: 财团法人中华民 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 第四条规定应 由推荐证券商自行认购),应依左列各款所定之比例先行保留自行认购, 但于承销期间届满后,就未能全数销售之有价证券应自行认购部分,得不 受该比例之限制: 一公开发行公司股票初次上市、上柜之承销案件,应保留承销总数之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自行认购,但公营事业及依台湾证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有价证券上市审查准则规定之科技事业初次上市承销案件 不适用之。 二已上市、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可转换公司债、非采洽商销售之普 通公司债及发行台湾存托凭证承销案件,应保留承销总数之百分之五 至百分之十五自行认购。 三未上市、未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增资承销案件,得自行认购比例上限为 承销总数之百分之十五。 四公开发行公司发行特别股承销案件,得自行认购比例上限为承销总数 之百分之十五。 承销总数全数采询价圈购之承销案件,每一承销商先行保留自行认购数量 不得超过承销总数之百分之十。 第5条证券承销商除依前条先行保留自行认购部分外,办理有价证券之承销(以 下简称对外公开销售),其配售以左列方式为之: 一竞价拍卖。 二询价圈购。 三公开申购配售。 四洽商销售。 前项配售方式应依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 条或 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5-1条证券承销商承销有价证券,应于承销开始日前二天内于日报连续办理二天 承销公告,并应依本公会证券商承销有价证券承销公告应行记载事项要点 规定为之。 第二章承销价格 第一节竞价拍卖 第6条以已发行股票办理股票初次上市、上柜(柜台买卖第二类股票除外)前之 承销案件、转换公司债承销案件及依证券交易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 理之公开招募案件(以下简称公开招募案件)得以竞价拍卖为之。 第7条依前条规定办理竞价拍卖之承销案件,除公营事业、转换公司债及公开招 募案件外,主、协办承销商(以下简称承销团)应提出对外公开销售部分 之百分之五十办理竞价拍卖,其余应由承销团内各证券承销商办理公开申 购配售。 前项转换公司债承销案件,对外公开销售部分应全数采竞价拍卖方式为之 。 第8条主办承销商为办理竞价拍卖之承销,应先行办理左列事项,并应将所约定 之内容由各主、协办承销商及发行人签章后向本公会申报: 一承销总数、依 第四条之一证券承销商先行保留自行认购数量、提交竞 价拍卖之数量及最低每标单位。 二与发行人议定最低承销价格。 三与发行人议定包销报酬或代销手续费。 四决定公开申购配售之每一销售单位数量。 五依 第七条规定保留部分有价证券由承销团内各承销商办理承销,其各 承销商名单及配得数量。 六经竞价拍卖后,其配售剩余部分之分配方式。 七向本公会洽定竞价拍卖之期日与投标、开标时间。 前项第二款所称最低承销价格,除转换公司债外,应以「股票承销价格订 定使用财务资料注意事项」中市场惯用公式之理论价格为其上限。 转换公司债若采竞价拍卖方式办理承销,第一项第二款所议定之最低承销 价格不得超过面额。 第一项第六款之分配方式若采承销团洽特定人认购,应以 第三十五条所列 之人为限及不得有 第三十六条所列之人为销售对象。 第9条主办承销商应于接受投标开始日前二天内于日报连续办理二天公告,并向 本公会申报,其公告内容,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有价证券名称。 二证券商名称、地址、电话。 三投标方式、期间及场所。 四开标日期、时间及场所。 五最低承销价格及最低每标单位。 六本次提出承销总数量、证券承销商先行保留自行认购数量、供竞价拍 卖之数量及投标保证金金额(投标保证金应不低于投标金额百分之二 十)。 七每一得标人最高得标数量。 八其它为保护公益及投资人应补充揭露事项。 前项第七款每一得标人最高得标数量不得超过该次对外公开销售部分之百 分之三。但转换公司债采竞价拍卖方式办理之承销案件,银行、保险公司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外国专业投资机构及第三 十五条第五款所列对象不受此限,惟不得超过该次对外公开销售部分之百 分之十。 第10条承销团为办理竞价拍卖,得将发行公司公开说明书稿本及相关资料交付予 投资人,并召开发行说明会。 第11条证券承销商以竞价拍卖配售办理承销,应于左列期限内办理有关投标、竞 标等事项: 一第一天: 投标开始日。 二第四天: 投标截止日(遇星期例假日得顺延一天)。 三投标截止日后第四个营业日为开标日,本公会及承销商公告得标清单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投资人投标应径自送达证券承销商营业处所为之。 第一项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时,得报经本公会核准后变更之。 第12条法人或自然人参与投标者应依规定格式(如附件一),填写投标单委托承 销团之承销商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之。如有违反法令、本办法规定或有违约 之虞者,承销商得拒绝之。 前项证券承销商于接受投标人投标时,得向投标人收取投标处理费,投标 人并应依 第九条公告之规定缴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投标应采密封方式为之,投标后其投标单不得撤回或更改;证券承 销商于投标期间不得拆封,且应汇总所接受之投标单并编列流水编号,于 投标截止日后之次一营业日上午九时前携至本公会统一办理拆封,逾时未 送达者本公会不受理之,并由证券承销商自行负责。 投标人依第二项缴交投标保证金时,证券承销商应依信托方式于受托契约 中明订投标人违约暨其损害赔偿之处理。 第13条投标单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为不合格件,该投标单不得参与竞价,投 标处理费不予退回: 一投标价格低于 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销价格者。 二投标数量低于最低每标单位者。 三投标单未经签名或盖章者。 四所填写之投标价格或投标数量经涂改后未加盖印鉴或模糊不清致不能 辨认者。 五未缴足投标保证金或未缴交投标处理费者。 六投标单未填写退款帐户者。 七曾经有违约不履行缴款纪录者。 八投标人身分抵触 第三十五条及 第三十六条规定者。 每股(或每张)投标价格最小单位至分为止,分以下采四舍五入。 投标数量以一千股(或一张)之整倍数为投标单位。部分竞价拍卖部分公 开申购配售案件及转换公司债采竞价拍卖方式办理之承销案件,承销商应 于投标单注明投标人应填列集中保管帐号,未填列者为不合格件,该投标 单不得参与竞价,投标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14条证券承销商应将投标单输入磁带中,于开标日上午九时至十时携至本公会 输入,证券承销商就投标资料应加以保密,不得泄漏。 前项磁带应依本公会规定之格式制作,竞标结果之产生悉以此为准据。 第15条投标时间截止后,由本公会于开标日办理开标。 本公会办理开标时,投标价格高者优先得标,同一价格者由本公会以电子 计算器随机择定得标者,直至满足该次提交竞价拍卖之数量为止。 每一得标人之得标数量不得超过 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如果超过,其得标价 格为单一时,以电子计算器随机择定删除超过数量,其得标价格有二个以 上时,其得标数量以剔除得标较高及较低价数量各半为之,若有剩余奇数 部分则以剔除较高价数量为优先。 外国专业投资机构经得标后,其投资该公司股票之股份总额占该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之比例,应符合华侨及外国人投资证券管理办法所定之投资比 例限制,若有超额,以投标价格高者优先得标,同一价格者由本公会以电 子计算器随机择定得标者。 开标结果除应依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办理外,其它法令另有规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