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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以及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省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接受省外委托人的委托跨省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执行本实施办法或委托方所在地律师服务收费规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政府指导价原则上实行基准价上的浮动幅度,具体标准由山东省物价局会同山东省司法厅制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律师服务费时,应根据提供法律服务具体情况在基准价上的浮动幅度内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除具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严禁以低于基准价的方式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十条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委托人,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费或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劳工赔偿以及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可在基准价之下收取律师服务费,下浮幅度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参与法律服务的人数;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二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所有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四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五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六条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事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后可在标准最高上限之上收取律师服务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最高上限的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