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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龙新闻网北京6月13日讯(记者 宋晓俐 通讯员 高志海 肖大明)丁先生委托某证券营业部进行证券业务交易后,自己的历史成交明细查询单中却多次出现了与自己素不相识人的交易记录,而且给自己造成了巨额损失。为此,他将营业部及其上级单位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记者今天获悉,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三环东路证券营业部、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朝阳法院作出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丁先生229万余元损失,并支付该损失利息的判决。

2001年6月14日,丁先生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务收支均由其上级单位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三环东路证券营业部签订了委托证券交易的《股票投资协议书》。同日,丁先生在该营业部办理了开户登记手续,开设了深市股票交易股东账户和资金账户。2001年6月14日至7月9日,丁先生委托营业部进行一支名为ST银山的股票交易。2001年8月13日,丁先生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存入资金账户400万元。至此,其资金账户内共有资金400余万元。历史成交明细查询单显示,从2001年8月13日至9月7日,丁先生的账户中多次出现以江某某名义进行的沪市“长江包装”股票交易,由于该股票价格下跌,造成丁先生2 29万余元资金亏损。

2002年10月,丁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营业部在没有受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同意他人使用自己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交易,造成自己1 86万元资金损失。故要求营业部上级单位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营业部、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将侵权所涉股票变现以恢复自己账户内资金,赔偿1 86万元损失及3.12万元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营业部称,丁先生的资金密码由其自行掌握,其账户内的资金被江某某占用进行股票交易,只能是其自己所为或其委托江所为。营业部基于给丁先生提供便利的投资条件,在没有其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应其要求为其深市股东账户加挂了沪市卡。由于丁先生并未割仓,故其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虽然丁先生资金账户内被加挂上江某某的股东卡营业部存在过错,但这只是丁先生受损的一个条件而非原因,故挂卡和受损之间无因果关系;丁先生在得知资金被挪用后,就应及时割仓以减少损失,故营业部具有免责事由。请求驳回丁先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2月判决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三环东路证券营业部、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丁先生与营业部签订的《股票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丁先生在营业部开设的是深市股东卡,按约定,营业部只能接受丁的委托进行深市股票交易,而丁的账户中出现了以江某某名义购买的沪市股票“长江包装”。营业部虽称加挂江某某在丁先生账户下是依丁先生的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亦未能证明购买“长江包装”是丁先生所为,故营业部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对由于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丁先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