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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省司法厅对我所申请行政复议事项的复议情况
实施行政监察的申请报告
闽烨律[2011]014号
 
福建省监察厅驻省司法厅监察室:

近期,我所因不服福州市司法局在履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监督管理(包括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检查考核),以及对律师协会监督、指导职责过程中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向福建省司法厅提出三项行政复议申请,均由福建省司法厅法规和司法鉴定处(原法规教育处)主持工作的副处长林鸿川和副主任科员黄世华负责审理。

现发现林鸿川副处长和黄世华副主任科员在三项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依法办案,事事、处处从情面和感情出发,办人情案,甚至滥用职权,徇私、徇情枉法,影响了对我所提起的三项行政复议案件的正确审理,导致福建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采用伪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职责,对案件进行错误的处理,或者应当立案受理的案件未予依法受理,延误了我所和邹丽惠律师受损权益之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损害愈益扩大。具体表现在:

一、我所因福州市司法局违反法定职责,不给予我所和邹丽惠律师年度检查考核(备案)盖章,先后于2011年5月23日和7月28日两次对福州市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林鸿川副处长和黄世华副主任科员作为这两个案件的主办人员,对案件的违法、错误处理负有以下直接责任:

1、在我所第一次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林鸿川副处长和黄世华副主任科员出于规避对福州市司法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制造和提供伪证;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执法不公和借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执业情况年度检查考核之机,违法搭车、帮助律师协会强行收取律协会员费,以及打击报复我所及其负责人邹丽惠律师的申诉和投诉,与福州市律师协会少数人密谋策划、设圈套陷害我所及其负责人邹丽惠律师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和查处、移送,保持与下级行政机关(福州市司法局)、律师协会的“一团和气”等徇私、徇情的动机和目的,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既不依法、客观、全面调查取证,更不依法举行听证会,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审理;且不顾案件客观情况和省厅律师主管部门提出的“特事特办”的合理建议,无故拖延案件的审理。

林鸿川副处长在以“免除我所和邹丽惠律师的律协会员费并立即给予考核(备案)盖章”为条件,动员我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企图用“和稀泥”的方法终结本案审理未能得逞之后,会同黄世华副主任科员,违法采用被申请人福州市司法局串通福州市律师协会少数人制作和提供的伪证(福州市律师协会《关于暂缓对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及邹丽惠律师年度考核备案盖章的意见》),隐瞒我所提供的大量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回避矛盾和我所复议请求、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定职责,于2011年7月18日提议省厅作出闽司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依法支持我所合法、正当的复议请求,只决定“被申请人福州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年度检查考核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致使福州市司法局产生错觉,不仅未能从本案行政复议中得到应有的教训,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反而因为缺乏必要和有效的监督而更加有恃无恐、为所欲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我所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鼓楼区法院已于2011年9月21日开庭审理;林鸿川副处长作为福建省司法厅特别授权的第一诉讼代理人和我所申请作证的证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2、福州市司法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第一次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榕司(2011)161号《关于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我所再次向福建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

林鸿川副处长在以“我叫他们(指福州市司法局、福州市律师协会)马上给你考核(备案)盖章”为条件,要求我所不要申请行政复议,受到我所负责人邹丽惠律师据理婉拒,特别是我所对福州市司法局的答辩提出反驳(见《对福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答辩的辩驳意见书》),及至我所因邹丽惠律师的执业权利和履职行为受到福州市司法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严重影响,相继发生多个法院因为邹丽惠律师执业证没有加盖今年度考核备案章而不让其出庭或因审查其代理资格而延期审理的情形,向福建省司法厅递交了《要求向有关法院调取证据和加紧行政复议申请书》(由黄世华签收),提供证据线索,要求向有关法院调查,用以证明被申请复议行为给我所和邹丽惠律师执业权益造成的损害,同时提出“加紧进行本案的行政复议。如果行政赔偿问题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问题一时难以作出决定,请先行对我所的第2项和第3项复议请求,即责成福州市司法局立即给予我所和邹丽惠律师的执业证书年检考核(备案)盖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避免类似事件持续发生和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的请求后,其出于与前述动机、目的相同的原因,违背其在邹丽惠律师代表我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当面作出的“本次行政复议不会再拖到两个月”的口头承诺,仍然按部就班、慢慢吞吞地非要等到两个月期限届满才给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直到我所起诉福建省司法厅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上午开庭审理,我所负责人邹丽惠律师在庭审发言中对“福州市司法局与福州市律师协会少数人密谋策划,制造和提供伪证”;“恶意串通、设圈套陷害我所和邹丽惠律师”,以及“福建省司法厅规避有关其行政职责的法律规定之适用,违背行政复议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作出违背其肩负的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扩大了对我所和邹丽惠律师执业权益的损害”等违法事实进行公开揭露和论证后,林鸿川副处长和黄世华副主任科员预感到情势不妙,为了“金蝉脱壳”、避免更大的尴尬,才匆忙于次日(9月22日)提议福建省司法厅作出了闽司复决字[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9月26日向我所寄出。

由林鸿川副处长和黄世华副主任科员再次提议作出的福建省司法厅闽司复决字[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意规避被申请人福州市司法局在履行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监督管理职责和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许多违法、犯罪事实的认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被申请人……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等法条的适用,违背事实和法律,以被申请复议行为“要求申请人向仓山区司法局补交材料,符合上述(指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为由,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福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榕司(2011)161号)”,企图以无休止地折腾、拖延,不给我所和邹丽惠律师执业(许可)证考核(备案)盖章和将问题与矛盾推向社会、转移给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然后再串通、收买法院枉法裁判的办法,逼迫我所和邹丽惠律师就范,从而放弃因过去几年中发生的多起执业权益被福州市司法局和省、市两级律协非法侵犯而一直坚持的维权行动!

二、作为我所向律师协会讨还欠账,展开维权行动的一部分,我所于2011年8月5日向福建省司法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就我所因受理风险代理(附胜诉或办成收费条件)委托,与委托人官光、官忠发生代理费收费纠纷(执业纠纷),不服福州市律师协会的处理决定,请求福州市司法局行政监督一案,对福州市司法局的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

林鸿川副处长接到我所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先是违反省司法厅领导内部职责分工和回避制度,绕过直接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陈勇副厅长,而向曾经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现在分管律师工作和办公室、信访工作,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