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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证券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与深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证券机构是依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专门经营或兼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及其相关业务的组织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是深圳证券经营机构和组织的主管机关、证券经营机构和组织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管理、稽核、监督和协调 证券机构须在主管机关的监督下,设立自律性组织,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四条设立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法人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五条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以办理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出资组建 第六条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证券投资基金不少于三千万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少于一百万元)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第七条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法人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董事、监事、经理人业务简历和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 五、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的资格证明 六、内部管理规章 七、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证券经营法人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以及证券交易代办点等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以及设置与证券业务相关的组织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九条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证券经营法人机构申请设置分支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二、经营状况良好 三、有不少于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四、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十条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时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筹建方案 三、内部管理办法 四、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五、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资格证明 六、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代办点是证券经营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利用现有营业场地和人员代办证券业务的场所。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经营机构本身必须具有相当规模的证券交易量,在证券行业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管理水平 二、具有合格的证券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五十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四、有固定场所和必要设备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的证券经营机构须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委托机构和代理机构签定的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业务代理协议(包括代理方式、资金拨付方式、证券的调运和保管、代理费用的计算和支付、代理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理协议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代办点后方可生效,修改协议时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公证手续 三、筹建方案 四、内部管理规章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设置在宝安县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代办点,以及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机构,在报主管机关文件时,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宝安县支行签具审核意见。变更时亦同 第十四条证券商及证券交易代办点的人员、场所、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对外营业厅的使用面积 (1)证券公司三百平方米以上 (2)证券交易营业部二百平方米以上 (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 (4)证券交易代办点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设备 (1)符合银行业管理的安全要求 (2)齐备的电脑装置,如买卖盘传递设备,股票行情电动揭示牌及其他辅助行情揭示设备 (3)录音电话两台以上(代办点减半),其中在交易所有席位的机构,应配置热线电话一部 (4)传真机一台 (5)汽车一辆 (6)公告栏 张贴政府和主管机关的法规告示,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及上市公司的公告和有关消息 (7)资料陈列柜 向客户提供上市公司、发行公司的有关资料 (8)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设备 三、从业人员数量 (1)证券公司(包括总部)三十人以上 (2)证券交易营业部二十人以上 (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十二人以上 (4)证券交易代办点(包括专营债券业务的证券交易营业部)八人以上 四、从业人员构成 有四分之一以上具有二年以上的证券或金融工作经验的大学本科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或金融工作经验的大、中专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助理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证券经营机构的岗位设置 (1)专职财务人员不少于二人 (2)出市代表不少于二人,清算员不少于一人 (3)柜台业务人员不少于八人 (4)内部管理人员不少于一个 (5)合格的保安人员若干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工作 一、触犯过刑律被定罪判刑者 二、因经济问题受行政处分者 三、违反证券管理规章被除名者 第十六条其它证券经营机构的人员、场地、设备由主管机关根据以上原则另行核定 第十七条证券交易代办点在代理协议到期时,应结束代理业务;如需延期,应向主管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办理业务 第十八条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经营股票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其资本金或证券营运资金必须增加二千万元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到批准机关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属企业法人的须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并应在开业后的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证券经营机构的下列行为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一、扩大经营业务范围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名称、场所 四、变更董事、经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机构合并或股权转让 七、所经营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接受他人转让 八、全部或部分停业 第二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的撤销或取消部分业务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在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以及妥善结束其正在进行或尚未了结的证券交易和其它活动 第二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行为时,主管机关可以取消其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并责令其在三个月内结束全部证券业务 一、资本总额或证券营运资金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限以下,或不具备本规定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及条件 二、违反国家法令和市政府及主管机关的规章,经规劝不改者 三、业务和资产负债状况可能发生偿付能力不足的危险 四、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动停业连续三十天以上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承销有价证券 二、代理股票买卖,代理和自营债券(含国库券)买卖 三、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分红派息 四、证券的代保管和鉴证业务 五、接受客户委托代收证券本息、红利和代办过户 六、自营买卖股票 七、证券投资咨询 八、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四条证券交易营业部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承销有价证券 二、代理股票买卖,代理和自营债券(含国库券)买卖 三、代理证券还本付息或分红派息 四、证券的代保管和鉴证业务 五、接受客户委托代收证券本息、红利及代办过户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证券交易代办点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证券买卖 二、代理支付证券本息或分红派息 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六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按照主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办理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证券买卖的融资融券 二、证券保管 三、证券或其他金融投资 四、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八条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发行受益凭证 二、证券投资 三、对金融事业的投资 四、赎回受益凭证 五、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九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对证券投资有关事项提供研究报告和建议 二、出版证券业务有关的资料 三、举办证券业务讲习 四、接受委托起草有关证券业务报告 五、主管机关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三十条其它证券机构的业务范围由主管机关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