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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准则 (民国87年11月25日公发布) 第1条本准则依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第 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除委托人为专业投资机构者外,应依本准 则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契约,并约定以管理规则、相关法规、财政部证券暨 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期会)函释命令、本公会规约、外国证券市 场当地法令及其交易所与自律机构之相关规章,悉为受托契约内容之一部 分。 证券商以复委托方式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者,其与委托人签订之受托契 约除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约定以本公会所订证券商办理外国有价证 券复委托买卖业务作业办法(以下简称作业办法)亦为受托契约内容之一 部分。 第3条证券商应于委托人签订受托契约前,指派登记合格之业务人员依下列规定 向客户详尽解说相关权利、义务及风险,并经客户出具声明书确认已获充 分告知、阅读并了解: 一告知其得委托买卖之外国有价证券种类、范围、交易场所、执行委托 内容之证券商或复受托证券商名称及其所属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 二出示受托契约,讲解契约权义内容及开户、交易、交割、结汇暨证券 保管与权利行使之流程、期限、方法。 三说明有关外国有价证券信息取得来源及其传输设备方法。 四告知各种外国有价证券可能风险,并将风险预告书交付委托人签名存 执。 第4条证券商与委托人签订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契约,委托人为自然人者,应 持身分证或外侨居留证正本,亲自签订受托契约并交付身分证影本留存; 委托人为法人者,应检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合法之授权书,由被授权人 亲持身分证或外侨居留证办理,并交付影本留存。 委托人应于签订受托契约时,留存印鉴卡或签名样式卡,凭同式印鉴或签 名办理证券买卖委托、交割或其它相关手续。 第5条受托契约应载明委托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 籍贯、职业、住址、连络电话及身分证或外侨居留证统一编号;其为法人 者,应载明名称、代表人、被授权人、地址及统一编号。 第6条受托契约有效期间由证券商与委托人自行议定之。 第7条外国有价证券买卖之委托,得以当面、书信、电话、电报或其它图文电视 为之。 当面委托者,应由委托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当面填具委托书并签章。 书信、电话、电报或其它图文电视之委托,应由证券商业务人员依据委托 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表示之内容填具委托书并签章。 前二项代理人应先取得委托人之委任书,方得代办委托买卖及在业务凭证 上签章。 第8条买卖委托内容,应按证券商报经本公会备查之委托书格式所列事项逐一填 载,并由业务人员登打时间及序号。 委托时未声明委托有效期间者,视为当日有效之委托。 第9条证券商接受委托时,应依委托书所载委托事项内容及其编号顺序,迅速执 行之,并就其执行方式、内容及结果,留存相关纪录凭证备查。 委托事项尚未全部成交前,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得以书面通知证券商撤销或 变更未成交部分之委托。但依外国证券市场通常交易流程或因其它不可归 责于证券商之事由,致不能撤销或变更者,委托人仍应依约办理交割。 第10条证券商将不同委托人所为同种有价证券之委托予以合并执行,或合并委由 复受托证券商执行者,应就交易结果,依诚信原则为公平分配。 证券商为前项分配时,不得对所属负责人、业务员、其它从业人员或其配 偶作较其它客户有利之分配。 第11条委托事项经成交者,以成交日后第一个营业日为确认成交日。 证券商应于确认成交日,按其向本公会函报备查之买卖报告书格式及其所 示应行记载事项,详实填载作成买卖报告书交付委托人,以凭办理交割。 第12条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应依各外国证券市场所定交割期限办理交 割。 证券商与委托人间应收应付之交割款项及费用,应依受托契约所定期限, 以新台币或成交证券计价之外币为之,并以委托人在证券商所指定金融机 构开立之新台币或外币(汇)存款帐户存拨之。 交割款项及国外费用经委托人指定以新台币收付者,其结汇手续应由委托 人填具结汇授权书,委托证券商办理之;其汇率之计算由证券商与委托人 自行议定之。 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得由委托人以其在国外自行持有之外汇,直接汇至 证券商于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指定之金融机构办理。 第13条证券商就其受托买进之外国有价证券,除委托人为专业投资机构者外,应 于交易当地保管机构开设保管专户,以证券商自己之名义寄托存入该帐户 保管。该帐户应标明系客户证券专户,并于保管契约载明系受托买进并为 客户之利益送存保管之意旨,但无须出示客户姓名及其个别买卖纪录。 证券商以复委托方式买进之有价证券,且其复受托证券商系经证期会核准 经营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者,得以复受托证券商之名义,依前项规 定送存保管。 前二项寄托保管之有价证券,应依原买进委托人之指示,证券商始得于该 委托人委托买进及送存保管之同种证券数量余额范围内,受托卖出。 证券商受托买卖应交割之证券,应由第一项或第二项保管机构依证券商或 复受托证券商之指示收付之。 第14条证券商应将前条所定外国有价证券保管机构之名称及其保管收付情形,详 实登载于委托人帐户及对帐单,以供委托人查对。并应留存保管机构出具 之证券保管进出及余额明细资料备查。 第15条证券商受托买进并送存保管之有价证券,于知悉该有价证券将因下市、经 有权机关命令停止或禁止交易、或其它事由,暂停或不能于证券市场流通 买卖者,证券商应即叙明理由函知原委托买进之委托人,并依其指示为适 当处置。 证券商知悉其因法令限制或其它事由,将暂停或不能续行受托卖出其已送 存保管之有价证券者,应即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16条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应如期与委托人履行交割,不得违背受托 契约。 证券商受托买卖成交之交易相对人违约,或其委任之保管机构或复受托证 券商违约者,证券商仍应对委托人负责交割,并自行向违约之一方追诉违 约责任。 证券商依前条规定寄托保管之有价证券,遭证券商、保管机构或复受托证 券商之债权人声请法院查封、扣押或为其它限制、禁止命令者,证券商应 负责予以排除解决并准用前项规定。 证券商违反前三项规定者,应依 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委托人因之所受损害 。 第17条委托人不如期履行交割,即为违约,证券商因之代办交割所受之证券或代 价,应于确定委托人违约之日开始,于外国证券市场予以处理,并将处理 结果函知委托人。处理所得抵充委托人因违约所生债务、费用及受托契约 所订之违约金后,应将剩余部分返还委托人,如尚有不足,得处分因其它 委托买卖关系所收或应付委托人之财物或款项扣抵取偿,如仍有不足,得 向委托人追偿。 第18条证券商因受托买卖关系所收受之委托人财物,及交易计算上应付与委托人 之款项,得视为委托人对于证券商委托买卖交易所生之债务而留置,非至 委托人清偿其债务后不返还之;其合于民法抵销之规定者,并得径予抵销 。 第19条证券商受托买进并送存保管之外国有价证券权益之行使,除各交易市场当 地法规、交易所与自律机构之规章或受托契约另有规定者外,应依左列规 定办理: 一有办理过户或股权登记之必要者,证券商应负责使保管机构及时以证 券商或 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定复受托证券商之名义办理之。 二现金股息、股利、债券本息、无偿配股、合并或减资换发新股,发行 人行使买回权之对价、发行公司解散、破产或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终止 可得分配之剩余财产、或其它因证券权益可得收取之孳息或对价,证 券商应负责使保管机构及时收取。 三认股权证或其它应支付对价始得行使之权益,证券商应通知委托人, 并于取得委托人交付之行使对价后,转交保管机构认购并存入保管帐 户;或依委托人之指示,出售该权利,并将所得价款交付委托人。 四证券买回权、转换权或其它应由委托人决定行使与否之权益,证券商 应依其指示通知保管机构办理之。 五证券表决权之行使,除受托契约另有约定外,由证券商或其代理人, 依委托人指示之内容行使之,委托人未为指示者,应本于诚信原则为 委托人之利益行使之。 证券商就前项证券权益行使所生之费用,由委托人负担;所得款项扣除税 捐、费用后之净额应即交付委托人;所得证券依 第十三条存入保管帐户; 并依 第十四条之规定,详实登载于委托人帐户及对帐单。 第20条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对于证券发行人或复受托证券商所交付有 关证券发行人之通知书或其它有关委托人权益事项